法律論文槍手代寫(2)
法律論文槍手代寫
法律論文槍手代寫篇2
淺談我國農地征用中對農民利益保護的法律
論文摘要 推進工業(yè)化和城市化是中國現代化的必然選擇。隨著工業(yè)化和城鎮(zhèn)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力度也越來越大,農村的土地被大幅征用轉化為國家建設用地,越來越多的農民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在征地過程中,因受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不到位等因素的影響,對農地征用中農民利益的保護存在嚴重不足,再加上農民自身的法制意識淡薄,被征地農民的許多權益嚴重受損,生活困窘。本文從被征地農民利益受損的現狀出發(fā),通過對被征地農民利益受損的原因進行思考,分析了我現行農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并分別從思想意識轉變、法律完善、政府角色定位、制度改進與救濟等不同角度提出建議,論述農地征用過程中對農民利益的保護。
論文關鍵詞 土地征用 利益受損 權益保護
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工業(yè)化和城鎮(zhèn)化進程的加快,土地征用的數量也日益增多。社會經濟的迅速發(fā)展加速了土地的非農化進程,為保證城市發(fā)展和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大量的農用地被征收征用。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一旦被征用,農民便失去從事農業(yè)生產建設活動的基礎,從而喪失基本的生活來源。也就是說,土地征用涉及到廣大被征地農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在農地征用過程中必須重視對被征地農民利益的保護。然而,在現實征地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因土地征用侵犯農民利益的現象時有發(fā)生, 因此,本文根據征地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從法律角度對農地征用過程中農民利益的保護作一探討。
一、農地征用過程中農民利益受損的現狀
(一)征地范圍過寬,農民失去土地的隨意性較大
我國《憲法》第10條第3款和2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對土地征收、征用做了明確規(guī)定,強調征收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實際土地征收征用中,地方政府卻隨意擴大解釋“公共利益”的概念,濫用征地自由裁量權,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隨意征用農村土地,把一些非公共利益的商業(yè)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也納入了公共利益的范疇,從而頻繁征地,非法侵犯農民土地,使作為農民生存基礎的土地被輕易剝奪。
(二)政府統(tǒng)一征地職能不到位,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不到位,侵犯了農民利益
政府統(tǒng)一征地的職能履行不到位,存在多頭征地情況,同時有的地方政府為追求政績搞形象工程;還有地方政府利用建開發(fā)區(qū)的名義多征少用,征了不用。有的鄉(xiāng)鎮(zhèn)為吸引企業(yè)入駐,獲取地方經濟的短暫發(fā)展,不惜犧牲農民的利益,采用極低的征地費用標準。許多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不嚴格依法進行,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不到位。此外,在土地征用過程中還存在政府利用自身的強勢地位來減少征地阻力的現象。
(三)土地征用程序不透明、不民主,農民參與難保障
許多農戶反映,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或村委會在征用土地前后工作的透明度很不夠,農民對征與不征、征多少、征來干什么、怎樣補償、補償多少、怎樣安置等信息根本不了解,在整個征地調查、征地補償分配過程中,農民通常是被蒙在鼓里,甚至許多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根本沒有執(zhí)行兩公告一登記制度(即征地方案公告、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和補償登記制度)。此外,農民在征地過程中參與的程度也非常有限,因為國家征地面對的是集體而不是農戶,作為農民個人,無法以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征用、補償協商談判中來。例如“征地公告”,實際上是叫農民到指定單位辦手續(xù)的“通知書”。因此,所有的征地行為都是政府和用地單位之間進行的暗箱操作,法律規(guī)定的聽證制度也只是落于形式化,并未實際發(fā)揮其保障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知情權和參與權的作用,農民在土地征用過程完全處于被動和不平等的地位。
(四)土地征用補償標準偏低,補償不到位,農民利益受損
我國當前土地征用制度中征地補償構成基本上沿用了計劃經濟時代的做法,與市場嚴重脫節(jié)。按目前我國的《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前兩項的補償標準是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10倍和4-6倍,經上級政府批準,兩費總和最高可達30倍。若按最高補償標準30倍來計算,一畝地平均年產值1000元,補償費也才只有3萬元,“依據上述規(guī)定獲得的征地補償費僅僅相當于公務員一兩年的工資收入,如果按當地物價水平,僅能維持農民兩年多的基本生活”,況且在有些地方對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還普遍按照法律規(guī)定范圍的最低標準執(zhí)行,因此難以解決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生計。另外,按照此規(guī)定,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得到的補償費用也只是個相對固定的數額,無法從土地的市場增值中獲得應有的收益,相對于土地的預期收益而言這種補償標準也過低,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益嚴重受損。再說在實際操作中征地單位是與村委會簽訂的土地征用補償協議,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外的其他征地補償費用都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即村委會(組),再由村委會(組)根據具體情況管理并決定征地補償費用的具體使用,所以這筆原本較低的補償費用也難以及時、足額發(fā)放到被征地農民手中,拖欠、挪用、克扣的現象時有發(fā)生。
(五)安置方式單一,就業(yè)養(yǎng)老缺乏保障
目前,政府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用普遍采取的是貨幣補償的安置方式,這對征地單位來說簡單、易操作,但對于處于弱勢的農民來說卻顯得非常不公平。貨幣補償安置只是為被征地農民提供了最低生活要求,沒有解決被征地農民的醫(yī)療保險和養(yǎng)老保險,缺乏有效的社會保障。如果重新擇業(yè)謀生,由于大多數被征地農民年齡偏大、文化水平低、缺乏專業(yè)技能等,也無法適應現代企業(yè)對勞動者能力和素質的要求,再加上就業(yè)培訓缺乏,就業(yè)中介服務滯后等,導致被征地農民的生存發(fā)展空間非常狹窄。
二、農地征用過程中農民利益受損的原因
造成土地征用過程中農民利益受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地方領導干部思想意識方面的原因,也有現行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還有農民自身的原因等等,現就造成土地征用過程中農民利益受損的各種原因展開論述:
(一)思想意識方面的原因
1.一些地方的領導干部缺乏尊重公民財產權的意識
土地權利是農民最為基本的權利,是其生存的保障。然而,相當一些地方的領導干部仍然固守著以犧牲農民權益為代價發(fā)展經濟的陳舊觀念,缺乏尊重農民財產權的意識,特別是在畸形政績觀影響下和土地低征高賣巨大的利益面前,許多地方領導干部更是把尊重農民財產權的意識拋在九霄云外,無心考慮被征地農民的權益是否受損害。
2.缺乏對土地進行管理的正確理念
現在所有建設用地一律由國家征收征用的做法脫胎于計劃經濟時代,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政府的職責在于著力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huán)境,提供市場解決不了的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為經濟發(fā)展營造公平的制度環(huán)境,因此,國家不應再把持對農村土地的最終處置權。國家對土地的征用應限于特別情形,即用于公共用途,而且,即使為了公共用途,如果能通過租賃等市場途徑解決,也不宜動用征用權,應盡量通過正常的交易方式解決。政府在土地管理上的主要職能在于做好土地規(guī)劃和用途管制,而不是直接對土地市場的壟斷。
(二)現行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1.土地征用制度存在嚴重缺陷
當前造成土地征用中農民利益受損的最根本原因是政府征地的權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約,可以隨意決定是否征地、如何征地、是否給予或給予多少補償。第一,法律規(guī)定過于原則,“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我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guī)定的:“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2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的也作了同樣規(guī)定,可以說現行制度從法律上保障政府壟斷著土地一級市場,享有對農村集體土地的最終處置權,但兩部法律都沒有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的界定,這樣使得該法律規(guī)定缺乏實際執(zhí)行的可操作性,留給地方政府很大自由裁量權,在實際操作中地方政府常常把“公共利益需要”作為最好的不當征地的理由,大量的農村土地被征用。第二,土地征用程序不健全。首先,現行土地征用程序基本上是內部程序。
土地征用過程中老百姓幾乎沒有任何發(fā)言權,征與不征、補與不補、補多少,完全由政府說了算,補償金是由政府在法定幅度內確定,這必然會造成農民得不到應有的補償。其次,現行土地征用立法中對裁決征地糾紛的規(guī)定過于原則且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糾紛是否屬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規(guī)定前后不一致,往往導致糾紛無法解決,被征地農民告狀無門。第三,征地補償制度滯后。其一,憲法對補償未作明確規(guī)定。補償是私人財產權保障的核心內容,我國憲法則只有征用而沒有補償的規(guī)定。其二,政府單方定價導致補償標準不合理。土地征用的實質是一種強制購買,既然是購買,就應當按照市場價格公平交易,而不應由政府單方定價??梢哉f,政府單方定價是導致補償標準偏低、農民損失嚴重的根本原因。
2.土地征用過程中被征地者的權利救濟途徑單一,對被征地者的司法保護不足
雖然現行法律規(guī)定了征地爭議救濟制度,但是救濟方式單一,僅限于行政救濟,而且還是法律規(guī)定不完善的行政救濟制度。國務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將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最終裁決權賦予了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但根據《土地管理法》,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才有集體土地征用批準權,因此對征地補償、安置的爭議,其救濟途徑僅限于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裁決,在我國目前的客觀實際條件下,這一途徑存在救濟成本過高的問題,在實際執(zhí)行中有許多困難。在行政救濟之外,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其他的救濟途徑,因而,土地征用、征收及補償方面的糾紛,無法通過司法途徑得以解決。
3.土地產權不明晰,主體不明確
《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但“集體” 實際上是個籠統(tǒng)的概念,鄉(xiāng)(鎮(zhèn))、村和村民小組都可以稱得上“集體”,在不同程度上他們都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代表,這就使得農民利益沒有確定的代言人,農村土地的集體產權實際上是一種無確定主體的產權。所以,在征地過程中,農民自己不能參與平等談判,不能為維護自己的利益進行抗爭,鄉(xiāng)村干部又不能代表農民維護自己的利益,這樣,在土地征用過程中農民利益受損也就成為可能。
4.缺乏必要的社會監(jiān)管機制、農村土地征用行為中監(jiān)督的缺位
農村集體土地被征用后,政府是否將其全部用于“公益”,我國現行立法對此并未設立相關的監(jiān)督機制。因而,在現實中大量存在政府將土地從農民手中征用后,再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開發(fā)商或其他用地單位用于商業(yè)開發(fā),從而獲取高額的土地使用差價,農村集體和農民只是得到較低的補償費的現象,僅靠社會公眾監(jiān)督往往由于得不到足夠的信息而顯得力不從心,無法真正發(fā)揮應有的作用。
(三)農民自身的原因
農民處于社會的最底層,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他們自身受教育的程度最低,法律維權意識落后,自我保護能力低下,況且由于我國延續(xù)了兩千多年的封建中央集權制度,農民思想被深深束縛,本身對行政權力有一種敬畏意識,所以他們很難在土地征用過程中為維護自身利益拿起法律武器與政府“較勁”。
三、對農地征用過程中農民利益進行保護的建議
由于以上種種原因,造成現實農地征用過程中對農民利益的保護不足。農民為土地征用付出了沉重代價,他們原本就是社會的弱勢群體,思考如何在農地征用過程中對農民利益更好的保護就顯得尤為重要。對此,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去落實:
(一)轉變思想觀念,增強尊重公民財產權意識,樹立全社會成員共享社會發(fā)展成果的基本理念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干部要以身作則,身先士卒,徹底摒棄計劃經濟時代農村經濟為城市經濟發(fā)展讓路,重國利、輕民利的思想,增強公民財產權保障意識,不再與民爭利,轉變以犧牲農民利益發(fā)展經濟的陳舊觀念。樹立正確的政績觀和科學的發(fā)展觀,辯證地看待公平和效率的關系,既不能片面重視效率而忽視公平,也不能片面追求發(fā)展而忽視個人利益,努力使每一個社會成員都能分享到城市化的成果。
(二)重新定位政府角色,保障農民利益
政府要退出集體土地市場的運行,要把主要精力放在進行土地利用綜合規(guī)劃、改善環(huán)境,規(guī)范、監(jiān)督、調控土地征用上,充當土地市場秩序的監(jiān)管者角色。政府可以制定集體土地交易價格條例,加強對土地補償資金的的監(jiān)督和管理,對占而不用等圈占土地違法行為進行嚴厲查處。政府要增加土地征用行為的透明度,從而防止少數不法投機分子借國家征收征用之名,炒作土地牟利,致使國家、集體的公共利益和農民的個人利益受損。
(三)完善土地征用立法,改革現行土地征用制度
由于土地征用立法不完善,現行土地征用制度設計不合理,導致農民這個弱勢群體的利益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屢遭受損,而且也導致了土地資源配置效率的低下,對此,筆者建議如下:
1.明確“公共利益”范圍,嚴格區(qū)分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
針對《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導致地方政府征地權的濫用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修改《憲法》和《土地管理法》或由全國人大會出臺專門司法解釋對《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明確界定,參照國外立法,應將公共利益的范圍嚴格限制在水利、交通、國防、義務教育、公共衛(wèi)生等國家重點公共設施建設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上面,對于工商企業(yè)用地等經營性用地,應當在符合土地利用規(guī)劃和城鎮(zhèn)建設規(guī)劃的前提下,通過向國家、農民和集體購買、租賃等市場方式取得,價格也由市場決定,充分發(fā)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的作用。
2.建立簡便、嚴格、高效、透明的土地征用程序
我國可以借鑒發(fā)達國家的經驗,制定詳細具體的征用程序,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限制征地過程中政府廣泛的自由裁決權。土地征用程序應主要包括:一是征用土地的公告或通知程序,保障有關人員充分的知情權。二是所有受影響的土地權利人參與土地征用過程的公開程序,明確有關權利人的參與權和異議權。三是補償費用發(fā)放過程要透明,要加強監(jiān)督管理,以避免征地補償費被瓜分或被層層截留。四是加強征地后的監(jiān)督措施,使農民集體享有優(yōu)先使用土地的權利。五是司法救濟程序,允許有關權利人尋求司法救濟,通過司法權制約政府的土地征用行為。
3.完善土地征用救濟途徑,建立征地爭議司法救濟制度
對于農民通過行政救濟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成本過高,執(zhí)行困難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建立一個獨立于政府的農民協會,通過農民授權,由他來代表被征地農民進行土地征用合法性聽證和征地補償聽證,并監(jiān)督補償金發(fā)放。當農民就征地補償發(fā)生糾紛時也由其接受農民授權申請國務院裁決或提起行政訴訟,這樣相對于單個的農民來說,通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救濟的困難性就大大降低,農民的合法權益也就可以更好的得到維護。另外還有必要擴大救濟途徑,可以考慮在行政救濟之外,增設征地爭議司法救濟制度,從而實現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相結合。我國可以通過立法規(guī)定行政救濟是司法救濟的前置程序,具體規(guī)定為:對土地征用爭議,被征地農民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或其他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裁決;對縣級人民政府或其他土地主管部門作出的的裁決不服的,被征地農民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通過賦予被征地農民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使其能夠得到充分的救濟。
4.改革土地產權制度,明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地位
我國現行法律規(guī)定,農村土地除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歸農民集體所有,由于“農民集體”是虛置的主體不確定的,因而不能使農民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市場主體,現實中某些村委會或村民小組中的領導人員常借“農民集體”的名義非法處置土地及補償費用,侵犯農民合法權益。要使被征地農民能夠自主處分自己的土地及對被征地農民的補償能夠到位,關鍵是要在立法上確立農村集體土地歸村集體所有的的土地所有權制度。通過修改相關法律,明確規(guī)定農民集體土地是不可侵犯的財產,強化農民對土地的所有權和處置權,才能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障。
5.引入市場價格機制,科學制定征地補償標準
現行的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沒有考慮土地的區(qū)位,地區(qū)經濟發(fā)展水平,土地市場交易價格等影響土地價值的經濟因素,剝奪了農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權利。所以我們需要引入市場價格機制,建立和完善農地價格體系,由獨立的資產評估師對所征土地進行專業(yè)的評估,以農用地評估價格為基礎,以經營性目的的農地轉用市場價格為參照,確定土地財產補償標準,再參照資產評估辦法,確定其他各類財產的補償標準。土地征用補償費用中還應該包括土地的增值部分,適度提高經濟補償標準,以保障被征地農民能夠在城鎮(zhèn)生存和有一定的發(fā)展資本。
6.拓寬征地補償安置方式,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后顧之憂
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安置方式主要是實行一次性貨幣補償,肯定地說,這種經濟補償機制是必要的,目前顯然也發(fā)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應該堅持下去并逐步得到改進。但是因為現行的經濟補償標準太低,純粹的經濟補償并不能為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發(fā)展提供有效的保障。根據國內各省市己有的經驗做法,國家可以通過推廣直接經濟補償、再就業(yè)培訓、留地安置、土地使用權入股相結合的征地補償安置方式,變單一的貨幣補償方式為多元化的補償安置方式,為被征地農民建立起完善的生活保障。
(四)加強農村精神文明建設,提高農民自身素質
通過各種途徑,推動農民的思想解放,讓所有農民充分認識到自己的國家主人翁地位,同時通過推廣“送法下鄉(xiāng)”,增強農民的法律維權意識,讓廣大農民學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要加大對農村的教育投入,縮小農村與城市在教育上的差距。
(五)做好其他相關制度的配套改革,更好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利益
1.建立健全農村土地征用監(jiān)督機制,約束地方政府的土地征用權
缺乏監(jiān)督的權利必定會被濫用,為了保障土地征用程序能夠被嚴格依法執(zhí)行,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加強立法,規(guī)定由行政機關內部監(jiān)督、被征地農民監(jiān)督和網絡媒體監(jiān)督相結合的土地征用監(jiān)督機制。同時,還要加強政府的信息公開,規(guī)定涉及被征地農民切身利益的確需公開且按照法律能夠公開而未向公眾公開的責任,確保公眾的知情權,從而可以更好的進行監(jiān)督。
2.建立健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可持續(xù)生計問題
土地是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農民為了國家公共利益而失去了土地的保障,那么國家理應給他們以相應的補償來解決他們的長遠生計,這也是尊重和保護農民土地財產權利的最重要體現。國家可以通過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被征地農民失地養(yǎng)老保障制度、被征地農民醫(yī)療保障制度等來解決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生計問題,所需費用可以通過研究來合理確定分擔主體,當然要盡量考慮被征地農民的現狀,盡量減少被征地農民的出資。同時,國家還要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多種方式的法律援助,為其能夠平等地享有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的權利建立通暢的渠道,使農民對土地權利的行使切實得到法律的保護。